两大法系诉的利益理论考察

国际 2022-11-04 08: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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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对诉的利益的重视源于“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基本原则。为了排除无意义的诉讼,须对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进行规定。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要件的确立相应影响到了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的考量,并逐步形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诉的利益概念。诉的利益具体是指处于争议状态而通过审判进行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以通过本案判决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为内容,若原告欠缺此利益,其起诉将会遭到法院驳回。

学术界通说认为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分别构成诉讼客体和主体,两者存在交叉和关联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关诉的利益的判断涉及各方诉讼主体的利害关系,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往往也需要考虑到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并对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作出判断。作为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对诉的利益的厘清有助于为众多诉讼法基础理论和程序构建打牢基础。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对诉的利益理论广为关注。

法国诉的利益理论考察

法国将诉的利益称之为“利益”,并将其提升至基本原则的高度。法国传统理论认为,享有诉权必须具备利益、能力和资格三要件。在普通诉权中,资格出自利益;在要求具备特定资格的诉权中,利益是对资格的证实。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推断认定。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正当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其认定的有资格提出或攻击某项诉讼请求,或者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以诉讼权利的情形,不在此限。该条规定是适用于一切法院的通则。

当事人必须证明自己具有某种利益才能享有诉权,法国将诉的利益规定在诉权项下,作为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此处的利益是已经产生的、现实存在的具有确定性和具体性的利益,不包括将来的或假想的利益。原告的利益必须是直接的法律上的正当利益,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人权利。在法国,基于他人利益或者自身将来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均不予受理,但基于法律特殊规定的协会、工会等团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不在此限。诉权是否具有可受理性与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不同,对于原告主张其享有的诉的利益,法院并不要求其事先证明相关诉讼请求确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并不是诉讼受理的要件,而是诉讼胜诉的条件。

德国诉的利益理论考察

德国将诉的利益称之为“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19世纪末多数德国学者认为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之一,无诉的利益便无诉讼。除具有法律关系外,还应使诉讼权利达到需要运用判决解决的程度,也即当事人应当对于诉讼具有充分的利益作为保护权利的诉讼上的根据。原告不仅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此利益,在诉讼程序中也应当具有。若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诉的利益,则无请求保护权利的可能;若原告在诉讼程序中不具有诉的利益或此利益消失,则面临被法院驳回诉讼的不利境地。

在立法层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规定了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对于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及时确定、对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方可提起。第257条规定对于约定到来日期的给付金钱债权、请求迁让土地或非供居住的场所时,原告具有提起将来给付之诉或迁让诉讼的诉的利益。第258条规定原告对于定期反复给付和判决后到期的给付,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第259条规定当债务人具有不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原告具有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

日本诉的利益理论考察

日本学者对诉的利益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亦广为适用该理论。兼子一认为请求从性质上要具有以判决确定的一般适当性,原告对请求要有现实的权利保护利益。山本户克己认为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属于救济法领域,此利益不同于实体性利益或胜诉利益,在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陷入不安时才产生。新堂幸司认为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是为了避免进行无解决纠纷实效性本案审理及本案判决而设置的要件。伊藤真认为狭义上的诉的利益是指权利保护利益,法院在肯定了权利保护资格之后,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关系,判断对原告的请求作出本案判决是否适于纠纷解决。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是对将来给付之诉应具备的诉的利益的规定,对于某项请求有预先提起的必要时,可提起将来给付之诉。《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是有关狭义诉的利益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解决能否进入实体判决的入口问题。根据第9条的规定,撤销处分之诉及撤销裁决之诉,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法院在判断时,应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作出处分时应当被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诉的利益理论考察

和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无诉的利益这一概念,但其颇具特色的救济法功能与诉的利益类似。救济法是关于在各种权利遭受侵犯时应予以实施或请求实施适当救济方法的法律规范。在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上,英美法系国家秉持“当事人中心”的观念,只要公民认为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应受到司法的保护,其向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被受理,通过国家设置的诉讼制度予以保护。但在争议事项的可诉性判断标准上,英美法系国家也强调争议的现实真实性和提请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英美法系国家有两个术语与诉的利益类似。一是“诉讼资格”,具体是指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之人,且该损害的利益受到宪法或制定法的保护,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他人不得提起诉讼。“诉讼资格”阻却因素包括“案件时机不成熟”和“诉由消灭”。只有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被法院认定为时机成熟的案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若特定事件的发生使得最初当事人诉求的救济变得不适当,法院亦不会受理该案。二是“可司法性事项”,即便法院存在对某一事项的管辖权,但如果发现涉及的问题不具有可以通过司法解决的性质,则也不应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可以司法解决的事项应当符合对诉讼资格的所有要求,而且由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解决不会更恰当。“可司法性事项”在管辖权已经存在的基础上强调审判权行使的适当和合理性,法院具备管辖权的案件未必会具有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实体法规定的法律具有客观性和抽象性,诉讼或判决将其具体和主观化。由于诉的利益是判断是否将客观法形成主观法的依据,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一般认为诉的利益兼具诉讼法与实体法的性质,处于两者的架桥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救济法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以权利保护的手段而非法律体系的方式呈现,法官针对新案件发展出的救济方法层出不穷。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构造和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是救济法推陈出新的土壤,使其始终处于开放的鲜活状态。大陆法系国家诉的利益概念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救济法具有内在关联,均是为了保护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具有权利生成的功能且处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属于不同法系中孕育的殊途同归的法律制度。[本文系2022年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计划项目“陕西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22JK0202)成果、2021年北京市教育科学“十四五”规划项目“国际视野下教师教育惩戒权问题研究”(3100-0030)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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