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他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责任谁负?

头条 2024-01-24 12: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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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济南日报

驾驶他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谁来承担?如何划分?通过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鲁Axxxx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安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22年2月6日晚,安某的配偶潘某驾驶该车辆遇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产生争议,王某以潘某、安某为被告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多项费用共计1430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主张,共计138335元。

潘某、安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合理,且安某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潘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王某要求潘某依法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侵权人为车辆驾驶人潘某,投保义务人为车主安某,潘某与安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王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潘某和安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潘某和王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综合考虑潘某和王某的过错情况、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参照相关标准,对于王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法院认为应由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安某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经核算,槐荫区法院判决被告潘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710元,被告安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937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车辆驾驶人系潘某,所有人系安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应由潘某和安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潘某和王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 (本报记者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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